(2013)梁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善廷、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善廷,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水泊中路(农机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丁允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杰,男,汉族,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产部经理,住。被告:赵善廷,男,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琳,男,汉族,职工,系王红之子,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善廷、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杰、被告赵善廷极其委托代理人王心田、马先宪、被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赵善廷、王红向彭广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为被告赵善廷、王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善廷、王红以其房屋向原告进行反担保抵押,被告王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善廷、王红没有偿还彭广伟的借款,原告为此代其向彭广伟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4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赵善廷、王红偿还原告垫付款271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被告赵善廷、王红抵押的梁山县人民北路99号3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善廷辩称,我与彭广伟签订借款230000元的合同,以及用其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情况均属实,但出借人彭广伟并未向我实际交付借款。被告王红辩称,同意被告赵善廷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8日,被告赵善廷、王红与彭广伟及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善廷、王红向彭广伟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月利率1.5%,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善廷、王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赵善廷、王红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年字第070801号),约定以被告赵善廷、王红房产为抵押,并在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王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向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善廷、王红没有偿还彭广伟的借款,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赵善廷、王红归还彭广伟垫付款271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酿成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赵善廷、王红向出借人彭广伟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申请书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赵善廷、王红向彭广伟借款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和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赵善廷、王红自愿以名下房产为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他项权利证明赵善廷、王红自愿为此笔借款在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4、提交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红自愿为赵善廷向彭广伟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5、代偿单一份,证明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替借款人赵善廷向出借人彭广伟还了借款本息271400元,并享有追偿权。经审查,被告赵善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借据有异议,被告赵善廷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收款人的签字与借款合同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签字,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在客观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赵善廷以及彭广伟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善廷、王红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代被告赵善廷、王红归还彭广伟借款230000元、利息4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代替被告赵善廷、王红垫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善廷辩称没有实际得到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廷、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1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善廷、王红抵押的房产(梁山县城人民北路99号3202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善廷、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被告赵善廷、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雷瑞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