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春雪与丁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雪,丁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雪,女,1959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娜,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金钰,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丁娜之父。上诉人黄春雪因与被上诉人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石婕、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春雪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上诉人丁娜及委托代理人丁金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黄春雪向丁娜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后黄春雪未予还款。故丁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春雪偿还借款30万元、给付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春雪在一审中答辩称:收到丁娜的30万元,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作用于炒股,约定的5万元为保底利润,对于201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意按照存款利率计算;黄春雪与丁娜母亲共同投资,丁娜母亲同意在翻番后支付黄春雪14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消,故同意偿还21万元;现黄春雪患病需要治疗,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丁娜向黄春雪出借30万元,黄春雪向丁娜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有黄春雪向丁娜借人民币35万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一审诉讼中,丁娜与黄春雪均确认黄春雪实际收到30万元。黄春雪称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借据中35万元中的5万元为保底利润,对此丁娜不予认可,认为交付的30万元黄春雪用于购房,借据中35万元中的5万元为借期内的利息。黄春雪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春雪向丁娜借款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应当认定黄春雪与丁娜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春雪主张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丁娜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诉讼中明确本金为30万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黄春雪承诺款项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但至今尚未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丁娜归还借款。对于丁娜主张的利息一节,黄春雪主张5万元系保底利润,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期内利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高利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丁娜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丁娜可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为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丁娜依此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春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娜借款三十万元;二、黄春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娜利息(自二○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春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判决认定黄春雪应当支付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但该条是这样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从丁娜提交的借据及起诉状来看,显然黄春雪与丁娜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丁娜在2012年11月22日起诉状中也未将5万元认定为利息,丁娜一审起诉时就知道该5万元本身就不是利息,而是炒股盈余后约定的利润。一审庭审中查明,打入黄春雪账户30万元的是丁娜父亲,签订借据时丁娜并不在场,也就是说丁娜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因此丁娜称5万元系利息性质是违背逻辑的。一审庭审笔录第2页记载了”诉讼请求与诉状相同”,那么一审就应以丁娜起诉的诉求审理案件,但丁娜在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了诉求后,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给予丁娜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丁娜的诉求是前后矛盾的,也足以说明其对5万元是否是利息是不确定的。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既然丁娜主张该5万元是利息,就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臆断的推定多出的5万是利息,显然违反举证原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之所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丁娜利息,所依据的是《合同法》211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上述两条适用的前提是有利息约定存在的情况。就本案中5万元到底是不是利息丁娜无法证明,一审诉状与一审开庭的变更诉求相矛盾来看,显然这5万元本身就不是利息。现黄春雪与丁娜就5万元是否是利息发生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应属无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丁娜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话,一审法院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丁娜只能主张支付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也有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2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于2013年5月10日开庭审理,丁娜起诉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左右,时间间隔近半年之久,丁娜一审中变更诉求,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因举证期限一般自立案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第二天计算,一般为30天。况且一审中丁娜变更诉求,一审法院应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2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或征询黄春雪是否要求举证期限或是答辩期限,但一审法院显然未做到这一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春雪返还丁娜借款30万元,驳回丁娜其他诉讼请求,由丁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丁娜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黄春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5万中的5万就是利息,否则不会写入借据中,该5万元是根据相应的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丁娜提交的借据、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春雪向丁娜出具借据,并认可实际收到30万元,应认定黄春雪与丁娜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就借据中除30万元本金外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据的性质特点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5万元应认定为借期内利息。黄春雪主张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炒股盈余后约定的利润,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借据中借款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统一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春雪还主张,丁娜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30天举证期限,且一审法院在接受丁娜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为黄春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答辩期限,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举证期限不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丁娜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其内容仅是对原请求中的35万元进一步区分为30万本金和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同时提高了利率的计算标准,并未涉及新事实、新证据。对丁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黄春雪当庭发表了答辩意见,没有要求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黄春雪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黄春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黄春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石 婕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元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