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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99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3月2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拾贰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先后三次窜至衢州市区及衢江区樟潭街道盗窃电动自行车、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512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偷过红色飞耀牌电动车、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散热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先后三次窜至衢州市区及衢江区樟潭街道盗窃电动自行车、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51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窜至衢州市坊门街38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将余菲停放在银行门口的一辆红色飞耀牌电动自行车及车内的雨伞盗走。被告人方某将该车藏匿于其租住的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41号一楼门口。案发后,该车与雨伞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余菲。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雨伞价值1749元。2、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62号“乡味堂”饭店门口,将周小容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永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将该车以830元的价格卖至吴宏耀修理店。后该车被周小容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3、2012年6月1日左右,被告人方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47号其对门邻居XXX家,将房间内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散热器盗走。被告人方某将笔记本电脑、散热器藏匿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散热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XXX。经鉴定,被盗电脑、散热器价值17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发还情况。(4)保修登记单,证明被盗红色永能牌电瓶车的归属情况。(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徐芝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其外甥余菲骑一辆飞耀牌电动车到衢州市区坊门街的工商银行办事,忘了锁电动车,之后电动车及车上的一把雨伞被人偷走。其报警后从银行门口的监控视频中看到偷车的是一名男子。经辨认,方某即为当天偷电动车的男子。(2)吴宏耀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其以830元的价格从一个姓方的男子手中收购了一辆红色永能牌电瓶车,其登记了这个男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等,保修登记单上的名字是周小容,其向周小容要保修卡的时候,周小容告知其该电瓶车系她被偷的车辆,后其便将电瓶车还给了周小容。(3)缪某的证言,证明方某与其关押在衢州���看守所的同一监室,听方某说他除了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外,还偷了二辆电动车,在公安民警审讯方某后,方某连续几天都围着其,向其请教如何将他偷笔记本电脑的事情赖掉的方法。3、被害人陈述:(1)XXX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7日其回了老家,2012年6月1日下午4时许,其回到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47号三楼的家里时,发现其摆放在桌子上的一个电脑散热器、一台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连同附送的红黑色鼠标没有了,其便报了警。(2)周小容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的一辆红色永能牌电瓶车在衢江区沈家乡味堂饭店门口被盗,十几天后其接到一个地方电瓶车修理店老板的电话,老板在电话中向其索要永能牌电瓶车保修登记单的原件,之后其发现其被偷的电瓶车在该老板的修理店内。老板便将电瓶车还给了其。其还听说电瓶车是从一个男子手中收购的。(3)余菲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飞耀牌电瓶车停放于市区坊门街工商银行门口,下午5时许,其发现车子被盗。4、被告人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上半年至2012年7月份,其租住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47号三楼,对门住的是一对聋哑人夫妻。2012年2月份的一天,其经过衢江区樟潭街道“乡味堂”饭店时,在饭店门口位置偷了一辆红色电瓶车,第二天其将该车卖给花园前的一家修车店老板,卖了830元。过了一段时间,修车店老板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后要求其将钱还给他,其未予理睬。其曾在柯城区坊门街的工商银行门口偷了一辆钥匙插在电门锁上的红色飞耀牌电动车,车上有一把灰色折叠雨伞,该车停在其租住的地方,后被公安机关扣押。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勘查中发现李建��房间内靠阳台的小方桌及小圆凳上留有同一花纹的鞋印,靠阳台的铝合金窗框用磁性粉刷显后发现在铝合金窗框底框西边内侧上沿有枚指尖朝下的指纹。6、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2)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1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47号三楼XXX家盗窃案现场指尖朝下的指纹系新鲜汗液指纹,该指纹系方某的左中指所留。7、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方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搜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散热器一台及一个红黑色鼠标,折叠雨伞若干把,一辆红色飞耀牌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的未偷过红色飞耀牌电动车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能证明红色飞耀牌电动车系被告人方某所盗,且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也能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的未偷过笔记本电脑及散热器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对被盗笔记本、散热器及附带鼠标的细节描述,与搜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且证人缪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也能证明被告人方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等物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成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