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一兵诉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兵,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335号原告马一兵,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1号1幢1-3层。法定代表人潘伟。原告马一兵(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2年2月租赁被告摊位用于经营。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我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对我经营的摊位进行调整,由A区调整至B区,并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摊位调整以后面积有所减小,而我此前已支付了全年租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退还多收取的租金8566元;2、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B区第三层第B3-079号商位,租赁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月租金为1850元,第一期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完毕,以后续缴租金,须在上期租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向被告缴纳完毕;本商位执行半年付租金制,月租金为1850元,租金为11100元,租金执行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承租期间,原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应当每日按未按期缴纳金额的0.5%支付给被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两张收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B3-079号商位两笔租金,分别为11100元和8566元。经询,原告表示,调整商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已将此前的租赁合同收回。被告此前认可原告多缴纳了租金8566元,并给原告开具了该收据,但不同意向原告退还此笔款项,而是要求在涉诉《租赁合同》期满后续签租赁合同时,将该笔款项予以抵扣。原告表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已经足额缴纳了租金11100元,故该笔8566元租金系被告多收取,应予退还。关于滞纳金,原告认可《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但表示合同约定了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类推适用。原告未就其曾向被告主张退款而被告拒绝退款一节举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租赁合同》,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租金11100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租金19666元,故对于多缴纳的租金8566元,被告收取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退还。关于滞纳金,合同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就其曾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拒绝退款进行举证,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马一兵租金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马一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一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