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朝阳市人。2000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雄县茫茫口村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跑着过马路的一名行人(女,身份不详)相撞,致使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越野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肺挫裂伤死亡。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集体分析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将人民币180000元交到法院,以用于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白公交认字(2012)第1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冀保)鉴(痕)字(2012)008号鉴定书、照片、(冀保)公(法医)检(物证)字(2012)56007号鉴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文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