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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伟与被告殷军、黄德军、黄金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殷军,黄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吕伟,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海春,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殷军,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黄德军,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镇阜东村雷岗头***号。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黄金陵,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伟与被告殷军、黄德军、黄金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海春、被告殷军、被告黄金陵亦是被告黄德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诉称,2012年11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殷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前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宝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黄德军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苏A×××××号车失控将其撞倒,造成其及苏A×××××号车乘坐人端木成沙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与端木成沙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以下简称江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包膜下出血、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右第三掌故骨折、右手挫裂伤。苏A×××××号、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6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2995元、交通费120元、物损费4288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6257.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52257.94元。被告殷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苏A×××××号车系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德军、黄金陵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苏A×××××号车登记在黄金陵名下,系黄德军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经垫付原告伤后损失4000元,并认可二人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殷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前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宝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黄德军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苏A×××××号车失控撞到路边站台处等车的吕伟,造成吕伟及苏A×××××号车乘坐人端木成沙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吕伟、端木成沙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吕伟至江宁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脾包膜下出血;2、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3、右第三掌故骨折;4、右手挫裂伤。期间,吕伟产生医疗费15638.64元,黄德军、黄金陵支付吕伟4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殷军名下,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黄金陵名下,两车均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12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12时止及2012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3年7月,原告吕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5日,经吕伟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吕伟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结论为:吕伟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需适当补充营养。吕伟因此支付鉴定费876元。审理中,经本院征求事故另一名伤者端木成沙的意见,各方一致同意优先处理吕伟的伤后损失。庭审中,黄德军、黄金陵一致确认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其二人按照责任共同赔偿。因原、被告各方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完税证明、护理费票据、购物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殷军驾驶苏A×××××号车、黄德军驾驶登记于黄金陵名下的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两车均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殷军、黄德军、黄金陵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156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8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90天,结合护理费收据,因原告伤后实际雇佣专业护理机构的护工护理,且已经支付护理费,本院确定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995元(4599元/月×5个月),各方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150天,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转账明细载明的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843.6元,计算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合计4251.67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4966.33元(3843.6元/月×5个月-4251.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428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吕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966.33元、鉴定费876元,合计41866.97元。对于原告吕伟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伟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156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计17024.64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966.33元计23966.33元;以及鉴定费876元,合计4186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990.97元(其中支付原告吕伟37253.97元,返还被告黄德军、黄金陵3737元),由被告殷军赔偿613元,由被告黄德军、黄金陵赔偿263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殷军负担407元,由被告黄德军、黄金陵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