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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美与被告韩社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美,韩社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淑美,(又名张书梅),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淑萍,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社彬,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韩小刚,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张淑美与被告韩社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霞、侯淑萍,被告韩社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美诉称:自2008年开始,我给被告所在沙河市宏宇玻璃厂送炭,价格不等。每次送炭时,有时现金结算,有时没钱就出具欠条。于2009年1月12日,被告累计欠我炭款4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还欠款5,000元,剩余44,5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4,5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滞纳金,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社彬辩称:1、按双方在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即时结算,被告没有即时结算,证明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应为2009年1月12日,故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时效规定;2、按原告的主张,2009年1月12日被告打条后又多次催要,到2011年1月7日要回5,000元,足以说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之前,故原告在2013年9月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所在沙河市宏宇玻璃厂送炭,价格不等。有时现金结算,有时没钱就出具欠条。至2009年1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炭款4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证明,今欠炭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49,500元)宏宇玻璃,韩社彬,09.1.12”2011年元月7日,被告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但剩余欠款44,5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新保、李亮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农历腊月之前原告曾数次找过被告追要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韩社彬拖欠炭款不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余欠炭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滞纳金没有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社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美炭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韩社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宗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