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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建国、张兰英等与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兰英,李龙,张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建国,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工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锅市社区小锅市街3号楼6号。身份证号码:3724011948********。原告:张兰英,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王建国之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4011950********。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两原告之女,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君,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龙,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鲁N×××××号车实际车主,住河北省景县。被告:张宁宁,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办事处东长庄**号。身份证号码:3714021999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号锡银大厦*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国立,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国、张兰英与被告李龙、张宁宁、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陈海君,被告李龙、张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张兰英诉称,2012年7月2日15时40分,被告李龙驾驶被告张宁宁所有的鲁N×××××号轿车行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文革桥东首,与推三轮车步行过路口的原告王建国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建国及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兰英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86846.40元(不含李龙垫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鲁N×××××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我购买余晓明的,因我是外地户口在德州办不了过户手续,便借用朋友张宁宁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在平安险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宁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4000余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被告张宁宁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李龙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在原告提交相应的赔偿依据后,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日15时40分,被告李龙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宁宁的鲁N×××××号轿车沿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文革桥东首,其车与由北向南推三轮车步行过路口的原告王建国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建国及三轮车乘车人张兰英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张兰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7月2日下午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张兰英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该院检查诊断为:Ⅰ、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右第1-3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5554.10元,其中被告李龙为原告张兰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支付张兰英门诊医疗费628元,共计462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后复查胸部X线等。该院住院病案记载,2012年7月2日至7月5日,张兰英为ICU重症监护,之后为Ⅰ级护理。2012年8月6日,张兰英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60元。上述原告张兰英的医疗费共计20642.10元。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王建国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检查诊断为:Ⅰ、腰部外伤。2、双小腿及右膝部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胫骨骨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405.30元,被告李龙为原告王建国支付门诊医疗费320元。上述王建国的医疗费共计6725.30元。该院2012年7月23日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该院住院病案记载,王建国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张兰英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肩峰端骨折,错位愈合。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以上损伤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建国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3、张兰英的住院病案、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原告张兰英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5、原告户口薄、王建国、张兰英、王艳平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艳平是原告之女,张兰英为城镇居民。6、德州市德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2份,该局工资表2份。以证明王建国系该局环卫工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7月2日至8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王建国月平均工资为1020元。7、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份。以证明王艳平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加奖金3000元,发放形式直接汇入本人农行账户,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3日因父母出交通事故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奖金扣除。8、林松峰身份证、德州市德城区佳裕孵化设备厂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该厂2012年7、8月份工资发放表2份。以证明林松峰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3000元,因其岳父母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停发工资。9、郭殿文身份证、德州市德城区知心大嫂家政服务社证明、该社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王建国于2012年7月2日至7月2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请郭殿文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艳平、林松峰、郭殿文护理,院外由林松峰护理。8、交通费票据1宗,原告主张180元。以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李龙、张宁宁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德州市市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2、病人预交金收据3张。以证明其为张兰英垫付医疗费用4628元,为王建国垫付医疗费320元,共计4948元。3、鲁N×××××号车(原苏E×××××号,登记车主余晓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余晓明为其苏E×××××车向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24时止。经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对此认可。另查,被告李龙购买余晓明的苏E×××××号帕萨特轿车后,因其系河北省景县户籍在德州市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便借用被告张宁宁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交叉口超车且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到庭的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险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李龙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龙是借用被告张宁宁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张宁宁虽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宁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龙赔偿。关于原告王建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为6725.30元,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结合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的休息时间确定,为1700元[1020元/月÷30天×50天(住院20天+休息30天)。王建国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护理费应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确定,为20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上述原告王建国主张的各项合理部分为11025.30元。关于原告张兰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用为20642.10元,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机构明确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81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21天×2人+3000元/月÷30天×院外39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张兰英因该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肩峰端骨折,鉴定结论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以1800元(30元/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张兰英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致10级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46359元(25755元/年×18年×10%)。鉴定费为1300元。张兰英因该事故致10级伤残,使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也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上述原告张兰英的各项合理部分为79831.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系两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上述两原告的各项合理部分共计91036.40元。原告对其三轮车损失3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鲁N×××××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张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339元。因肇事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故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张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397.40元[(91036.40元-6933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9736.40元。被告李龙赔偿原告张兰英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龙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48元,与之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龙3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鲁N×××××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张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736.40元。二、原告王建国、张兰英在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给付被告李龙36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升审判员  宋玉洪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光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