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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二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钱立国与赵喜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立国,吴拥军,赵喜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立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拥军,男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娥,女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公交调度大楼四层。委托代理人葛立菁,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5楼C1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说,捷顺达物流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钱立国、吴拥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喜娥、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原审被告捷顺达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立国、上诉人吴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上诉人赵喜娥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上诉人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捷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9日6时左右,赵喜娥骑自行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正旺市场路段时,遇到由南向北逆向停于该非机动车道的鄂F1T7**(鄂FEQ**挂)货车和在该货车车厢处用叉车转货的钱立国。当赵喜娥骑自行车从叉车后经过时,钱立国驾驶叉车由东向西往后倒车,在赵喜娥向右转向避让叉车时,撞至路边电线杆上,导致赵喜娥受伤。2012年5月30日,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处���,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说明:因三方车辆无接触,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喜娥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用1155.1元。4月20日入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2851.6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休息3月;3.定期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经赵喜娥委托,于2012年5月2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赵喜娥伤残等级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商无果,赵喜娥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捷顺达物流公司、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赵喜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赵喜娥伤残等级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审三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另认定,鄂F1T7**(鄂FEQ**挂)货车系吴拥军所有,该车挂靠在捷顺达物流公司经营,并在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中的卸货叉车系钱立国所有。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对赵喜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0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05.12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768.72元、交通费12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停车分为临时停车和停放两种情况。1.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首先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2.机动车的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本案中,吴拥军所有的鄂F1T7**(鄂FEQ**挂)货车由南向北逆向停于襄阳市正旺市场路段非机动车道进行装卸货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吴拥军、捷顺达物流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赵喜娥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及叉车工作区域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叉车是指对成件托盘货物进行装卸、堆垛和短距离运输、重物搬运作业的各种轮式搬运车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10称为工业车辆,属于物料搬运机械,广泛应用于车站、港口、机场、工厂、仓库等各国民经济部门,是机械化装卸、堆垛和短距离运输的高效设备,该车应在指定区域范围��从事装卸货物。本案中,钱立国用叉车在鄂F1T7**(鄂FEQ**挂)货车车厢处转货,已超出叉车作业范围区域,且在非机动车道内作业时更应该注意行车安全,确保行人及非机动车安全通行。因钱立国未按照要求操作叉车,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钱立国辩称事故是赵喜娥主要过错,应由赵喜娥承担主要责任,钱立国驾驶的叉车倒车为早上6点至8点以前,停车未违反交通法,故只能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喜娥在遇见前方有车辆停放及其他车辆作业时,应注意安全下车推行通过,而其在遇见上述情况时仍骑车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根据交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吴拥军、钱立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喜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担20%的责任。又因吴拥军所有的鄂F1T7**(鄂FEQ**挂)货车挂靠在捷顺达物流公司经营,故捷顺达物流公司应对吴拥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静止停靠在路边,未与赵喜娥发生接触,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机动车在运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能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纳。赵喜娥诉请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赵喜娥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均同意支持2000元,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对赵喜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0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05.12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768.72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7296.5元均无异议。由吴拥军、钱立国各自承��40%的赔偿责任即18918.6元,另各自承担赵喜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喜娥损失费用19918.6元,捷顺达物流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钱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喜娥损失费用19918.6元;三、驳回赵喜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吴拥军、钱立国各负担168元,由赵喜娥负担84元。上诉人钱立国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投保车辆静止停靠在路边未与赵喜娥接触,不属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吴拥军所有的鄂FIT7**(鄂FEQ**挂)货车是在违法停车并卸货的过错情况下,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与赵喜娥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静止停靠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范围和情形。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同时与赵喜娥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赵喜娥的赔偿责任。赵喜娥行驶至事故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喜娥的各项损失由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余额部分再由上诉人与原审其他责任人按责任分担赔偿,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吴拥军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赵喜娥和钱立国,即使本人有责任,承担的也只是相对于钱立国和赵喜娥外的次要责任。吴拥军从事是货运运输业务,根据货主的要求将停放在货主经营的正旺市场外的人行道上,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且卸货的时间在6-8点之间,吴拥军逆向停车与赵喜娥受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吴拥军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况下,叉车车主按照货主的要求卸货,该行为应该由叉车车主及货主承担卸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叉车车主及货主的责任和义务,与吴拥军无关。原审判决吴拥军与叉车车主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吴拥军车辆停放在人行车道上,人行道还有2米左右的通道可以自由通行;叉车作为卸货工具,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叉车的卸货轨迹应该能够预测、判断,结合卸货过程中没有第二个人受伤,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受害人至少���该承担30%的以上的责任。如果由于车辆停放导致受害人受伤应该赔偿的,吴拥军的车辆在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余款再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车辆为逆向停放,而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时,而又不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理判决赵喜娥承担交强险以外的30%以上的责任;判决钱立国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喜娥针对上诉人钱立国、吴拥军的上诉,作书面答辩称:钱立国、吴拥军均上诉所称赵喜娥骑自行车躲避叉车摔伤是受害的主要原因并主张赵喜娥承担主要责任,有悖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吴拥军将货车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卸货行为与钱立国驾叉车从事该货车下货,并突然向后倒车是造成赵喜娥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赵喜娥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使是正当的,根本不存在主要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责任划分比例恰当、合法。上诉人吴拥军上诉称其逆向停车与对赵喜娥造成伤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诉称有悖事实,理由也不成立。在道路上各行其道,是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而吴拥军在非机动道路上逆向停放大货车卸货,供叉车下载所载货物,停车卸货与叉车下载货物是不可分割的行为。正因其违法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停车并卸货行为,已妨碍了非机动车内的正常通行,致赵喜娥受伤,因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喜娥的损失是否由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审核确定。被上诉人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针对上诉人钱立国、吴拥军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立国针对上诉人吴拥军的上诉答辩称: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不应负主要责任;赵喜娥和吴拥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拥军针对上诉人钱立国的上诉答辩称:钱立国与赵喜娥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钱立国上诉所称的吴拥军停车行为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的理由。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钱立国和赵喜娥,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捷顺达物流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二上诉人��立国、吴拥军均主张的受害人赵喜娥的损失是否由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所承保吴拥军的大货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钱立国、吴拥军和赵喜娥在本案中所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作出评价。首先,吴拥军将装有货物的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并由钱立国用其叉车卸货引起赵喜娥受伤,是否属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对交通事故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结果,而产生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吴拥军所有货车处于静止状态,并非在运行过程中致人损害;钱立国使用卸货工具(叉车)属装卸货物的工具,亦不属运输车辆范畴,���而三者之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性质,故本案不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处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针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责任,而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所以,钱立国、吴拥军上诉主张中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赵喜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造成赵喜娥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吴拥军的卸货车辆停放于不当的位置与钱立国驾驶卸货的叉车未谨慎作业,均存在较大过错,使赵喜娥为了避让危险而受伤,钱立国、吴拥军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钱立国、吴拥军按份对赵喜娥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比例,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钱立国主张赵喜娥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吴拥军主张赵喜娥承担30%以上的责任、钱立国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钱立国、吴拥军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