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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姚子江与张建国、刘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江,张建国,刘翠芹,郭玉东,张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姚子江。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张建国。被告刘翠芹。被告郭玉东。被告张在国。原告姚子江诉被告张建国、刘翠芹、郭玉东、张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江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刘翠芹、郭玉东、张在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江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张建国因经营需要,经被告郭玉东、张在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刘翠芹与张建国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国、刘翠芹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郭玉东、张在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国、刘翠芹、郭玉东、张在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张建国经被告郭玉东、张在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若借款方逾期未能还款,则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4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并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建国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到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张建国出具的收到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国与刘翠芹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郭玉东、张在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国追偿。被告张建国、刘翠芹、郭玉东、张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返还原告姚子江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郭玉东、张在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建国、郭玉东、张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