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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国华、王国华为与被告周志文、汪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周志文、汪守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周志文,汪守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国华,:330824197811011217),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什城村龙洞口自然村17号。委托代理人:姜群华。被告:周志文。被告:汪守明。原告王国华为与被告周志文、汪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姜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文、汪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周志文、汪守明因旭日村道路浇筑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两被告各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并出具凭证。支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周志文、汪守明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志文、汪守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王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周志文、汪守明分别欠原告王国华工程款5000元,共计1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周志文、汪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因华埠镇旭日村道路浇筑工程需要,被告周志文、汪守明雇请原告为其工程作业。2012年1月22日,被告周志文、汪守明各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所欠金额及支付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与被告周志文、汪守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对两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后,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周志文、汪守明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志文、汪守明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华工程价款5000元。二、被告汪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华工程价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志文、汪守明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