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小华与祝裕光、江飞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华,祝裕光,江飞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徐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霞。被告:祝裕光。被告:江飞映。原告徐小华与被告祝裕光、江飞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裕光、江飞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小华诉称:2011年8月1日,由被告江飞映担保,被告祝裕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利率四倍加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同日,被告祝裕光还将此前向原��所借的四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借条(2010年9月29日和10月10日各20000元借款合并)和2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6日和7月22日各10000元借款合并)。现起诉要求:1、被告祝裕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江飞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祝裕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原告徐小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祝裕光、江飞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祝裕光、江飞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由被告江飞映担保,被告祝裕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加收罚息、被告江飞映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祝裕光将2010年9月29日和10月10日各向原告所借200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借条,将2011年6月6日和7月22日各向原告所借100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借条,被告江飞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40000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期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加收罚息、被告江飞映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内容。20000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加收罚息、被告江飞映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内容。上述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祝裕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祝裕光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倍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飞映自愿为涉案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江飞映对涉案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裕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飞映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祝裕光、江飞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