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因抢劫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5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9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陕DSXX**出租车在泾阳县中张镇娄子村将村民李某甲一只怀有羊崽的奶山羊盗走,并予以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奶山羊价值1560元。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陕DSXX**出租车在泾阳县中张镇周家道村,将贾某某一只奶山羊盗走并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奶山羊价值1560元。3、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文定天下4号楼下,将陈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赃物卖给一名收旧家电的人,所获80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480元。4、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妇幼保健院内,将胡某某的信远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赃物卖给一名收废品的人,所获赃款200元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5、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工行家属院内,将李某乙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赃物卖给桥底镇一名陌生人,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6、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教堂院内,将胡某某、冯某某两人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卖给一名收旧家电的人,所获赃款260元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瓶共价值1078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郑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陕DSXX**出租车在泾阳县中张镇娄子村将村民李某甲一只怀有羊崽的奶山羊盗走,并予以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奶山羊价值156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5月1、2号他拴在家门口的一只奶山羊被盗。该羊没有角,怀有羊娃,快下了,养了三年,有一米多长,一百三十斤重,能值2000元左右。他在找羊时听见村里一些妇女说当时看见一个出租车在他家门口停着把羊装走了,他当时没有报案。2、证人许某某证言:村里的人都叫他刚娃。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6点,仓娃和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绿色的出租车来到他家,把羊放在他家,问他要800元,他就给了。第二天下午4时许,仓娃和前一天来的小伙还是驾驶着那辆绿色的出租车到他家,又把一只羊放在他家,说羊是他丈人家的,问他借800元,还说来拉羊时还钱,他就给了仓娃800元。到了第三天早上九点,仓娃和另一个小伙开着辆绿色出租车来到他家说:“舅,前头来的那小伙偷羊被发现了,这两只羊就是那小伙偷得,我来拉羊了”,他就说:“你赶紧拉走,你把1600元钱给我”,仓娃说让他爸改天送过来,仓娃把两只羊装在汽车的后座上,那小伙开着车就走了。仓娃一直没有将1600元还给他。3、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是一个收羊的。2013年5月初2前后,张红军(也叫张老三)在桥底街道带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卖了两只羊,一只有角,能挤奶,是个大羊,另一个羊没有角,怀着羊娃,两只羊2000元钱,他用三摩将两只羊拉了回去,第二天,就将羊卖给不认识的人了。4、证人江某某证言:陕DSXX**出租车是他3月份开始包赵权的,5月2日郑某某开始帮他开车,开了近十天,每天除了160元的包车钱外,挣的其余钱都是郑某某的。5、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白色奶山羊价值1560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中张镇师家村李某甲家后门外。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8年9月26日张某某因抢劫罪被泾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5日减刑释放。8、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陕DSXX**出租车在泾阳县中张镇周家道村,将贾某某一只奶山羊盗走并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奶山羊价值156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5月3日他家一只有角的奶山羊栓在家门口,被人偷走了,被盗的是一只三年的羊,有120-140斤重,价值2000元左右。当时村里有人看见一辆绿色的小轿车停在他家门口,有个年轻人把羊正往车上装,村里这人刚做过手术,腿不行,眼看着把羊偷走了。他给村里的治安员说过被盗的事,但没有报警。2、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5月初,仓娃和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绿色的出租车连着两天到他家,给他家放了两只羊,他分两次给了1600元。到了第三天早上九点,仓娃和另一个小伙将羊拉走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是一个收羊的。2013年5月初2前后,张红军(也叫张老三)在桥底街道带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卖了两只羊,一只有角,能挤奶,是个大羊,另一个羊没有角,怀着羊娃。两只羊2000元钱,他用三摩将两只羊拉了回去,第二天,就将羊卖给不认识的人了。4、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白色奶山羊价值1560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中张镇周家道村贾某某家门前。6、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文定天下4号楼下,将陈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赃物卖给一名收旧家电的人,所获80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4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5月12日,他发现放在泾阳县文定天下4-1号楼下蓝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电瓶被盗了,该车是2008年以2200元买的,电瓶能价值800元。2、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价值48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文定天下小区4号楼下院内。4、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妇幼保健院内,将胡某某的信远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赃物卖给一名收废品的人,所获赃款200元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5月18日前后的一天下午5时许,他将信远牌电动踏板车放在泾阳县妇幼保健院的院子里,大约一个小时出来车就不见了。该车是2012年农历8月花2500元买的。2、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信远牌电动车价值225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妇幼保健院院内。4、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工行家属院内,将李某乙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赃物卖给桥底镇一名陌生人,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5月22日,她在泾阳县汽车站西边工行家属院内的车棚内将一辆绿源牌、银灰色踏板电动车丢了。该车是2012年7月份以旧换新花了3200元买的,通过看视频发现是个20来岁的小伙子将电动车偷走了。2、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342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工商银行家属院内。4、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教堂院内,将胡某某、冯某某两人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卖给一名收旧家电的人,所获赃款260元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瓶共价值1078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5月25日中午13时许,她将电动车放在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基督教堂院内,15时许,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上2012年底在角门小张修理铺以450元买的超威牌电瓶被盗。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5月25日,他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泾阳县泾干镇南环路东边的泾阳县基督教堂练歌,将电动三轮车放在基督教堂院子东边的靠墙处,刚放完车,胡某某也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他的车放在一起。到下午16时许,发现车上的超威电瓶不见了,胡某某车上的电瓶也不见了。然后他就报警了。电瓶大约值650元。3、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两个超威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1078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南环路基督教堂内。5、抓获经过、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及姚东、谢继宏盗窃案中的姚东、谢继宏二人,姚东、谢继宏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郑某某参与盗窃六次,价值1034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312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陈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嘉 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