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梁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被告梁胜利,男。原告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13日向梁胜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梁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日梁胜利向其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预还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预还期限届满后,梁胜利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梁胜利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梁胜利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完全付清为止)。梁胜利未答辩。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3日梁胜利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梁胜利向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应支付利息12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完全付清为止。梁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梁胜利向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预还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预还期限届满后,梁胜利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梁胜利至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胜利向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梁胜利从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梁胜利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梁胜利应向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飞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二者共计37000元(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梁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