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行终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来荣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保安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荣,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保安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荣。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委托代理人王磊(系王来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本市新城区元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地址在本市彭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委托代理人罗森。上诉人王来荣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王磊,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被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志、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19时50分左右,王太金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铜山区棠张镇跃进村4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1日,王来荣(系王太金之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太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太金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金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铜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太金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文书中,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来荣负担。上诉人王来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太金在交通事故中明显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责任认定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来荣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王太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亦未明确载明“王太金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字样,不能证明其观点。故被上诉人认定王太金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辩论中,上诉人认为王太金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且在交通事故中显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对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能否认定工伤的条件作出调整,明确了受伤害职工在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庭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王太金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太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主张王太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从其提交的民事诉讼调解文书等相关证据看,均未体现王太金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岩审判员 陈小兵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