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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530号原告卢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卢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交流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