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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长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长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友,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赵长海,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物业公司)与被告赵长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骐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顾建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友,被告赵长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诉称,新大众物业公司在赵长海工作一月内下发了签订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新大众物业公司多次要求赵长海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拒签,赵长海不与新大众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另有企图,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新大众物业公司的责任。为此,新大众物业公司要求判令:1、不予支付赵长海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31元;2、不予支付赵长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3元。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赵长海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正确。赵长海要求:1、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211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88.75元;2、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3元;4、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2131元。被告赵长海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赵长海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赵长海与新大众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赵长海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2012年11月新大众物业公司会计制作的员工工资明细(电脑打印件),证明新大众物业公司与赵长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赵长海每天工作12小时;证据3、新大众物业公司单位的员工花名册(有单位李X经理签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赵长海的岗位情况及详细的工作时间;证据3、新大众物业公司4个月的员工考勤表(有李X经理签名),证明新大众物业公司与赵长海存在劳动关系及赵长海的工作时间每天为12个小时,同时证明赵长海的出勤、加班情况;证据4、原告单位周末值班表(2012年6月-8月、10月,有原告单位李X经理签名),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周末值班、加班情况;证据5、新大众物业公司5个月的员工考勤表(有单位李X经理签名),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赵长海工作时间每天为12个小时及出勤情况、加班情况;证据6、赵长海工作期间2013年元旦节假日值班安排表,证明赵长海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情况(电脑打印件);证据7、赵长海指纹考勤打卡记录一宗,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该证据没有加盖新大众物业公司单位公章,但均系在新大众物业公司处考勤机打印下来的。(电脑打印件);证据8、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对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和被告赵长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赵长海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新大众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XX局,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长海2012年6月的工资为14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均为180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400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1089.03元,以上合计12889.03元,折合平均工资为1611.13元/月。赵长海于2013年5月14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其本案答辩要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231号裁决书,裁决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赵长海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3元。新大众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被告赵长海提交的证据及当双方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新大众物业公司与赵长海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新大众物业公司主张赵长海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赵长海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及时解除劳动关系,故赵长海要求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新大众物业公司应支付赵长海双倍工资差额12889.03-1400=11489.03元。因新大众物业公司未依法与赵长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赵长海解除劳动关系,故赵长海要求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应于支持,新大众物业公司应支付赵长海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11.13元。因新大众物业公司对赵长海提供加班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赵长海也未佐证该些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且保安工作的性质,不同于一般连续性生产工作,赵长海的工作地点也可食宿,故即使赵长海值班在岗的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也不宜认定为加班。因此,对于赵长海要求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和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长海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89.03元;二、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长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11.13元;三、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赵长海加班费21155元;四、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赵长海拖欠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5288.7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