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章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章伟。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章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陈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章伟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南村中心路66号北侧由西往东第二间出租房内,推门入户,借助手机灯光寻找财物时被正在睡觉的罗某发现,被告人陈章伟随即左手持小刀对准罗某,伸手欲拿走床上的一只黑色小音箱(价值人民币72元),罗某挡住音箱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陈章伟见状逃离现场,未取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6、照片;7、调取证据清单;8、发还物品清单;9、管制刀具认定书;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章伟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章伟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