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与何邦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邦明,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邦明。委托代理人:吴静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秋。委托代理人:林姗姗。上诉人何邦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贸城中路936#万达广场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一楼编号112的营业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180平方米,由被告用于经营深圳生产的思凯品牌皮床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0元,即每月14400元,并约定场地租金按月计算,按月收取,先付后用,最迟在每月8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租金;还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协议到期日60日前与另一方书面通知,协商是否续签协议,另一方须在接到通知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同放弃续约权。有续约意向的,应当在本协议到期日30日前协商并签订续约协议;如果被告不按约定日期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拖欠应缴费用30日以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协议,收回场地并追偿损失。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租赁面积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75元,合计每月13500元,并列明了该管理费包含中央空调费、公共广告费、公共照明电费、水费、保安费等费用,还约定了管理费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元,被告即入场经营。被告经营场地2012年1月至7月产生电话费1274.70元。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及管理费,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腾退涉案租赁场地并继续经营。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及腾退场地通知》一份,载明: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欠缴租金、管理费及电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原告商场场地内经营销售至今,扣除销售额后,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47520.40元。故定于2013年3月10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该日之前缴清所欠的全部费用,并于合同解除之后起2日内腾退放置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家具物品,否则原告将代为清空场地,将所有家具物品移往其他场所,产生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收到该份函件后未腾退场地,被告租赁场地内的相关物品由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移往其他场所,至今被告未领取相关物品。另查明,被告尚有销售款项148289元在原告处未进行结算。原审原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一、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租金150584.52元、管理费146444.51元,两项共计297029.03元(场地租金及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各70元计算,并已扣除原审原告应返还的优惠13500元);二、支付电费924元、电话费1274.70元、刷卡费457.55元、票据领取费用54元,共计2710.25元;三、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349739.28元,扣除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的销售款项148289元和履约金6000元,原审被告应支付195450.28元。审理中,原审原告撤回了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45450.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腾退场地,而是选择继续经营,原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对涉案场地达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按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到2012年9月30日终止的辩称意见与其实际经营时间及未在该日前腾退租赁场地的事实相悖,而被告所称的原告阻止被告按时腾退的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及腾退场地通知》载明的2013年3月10日解除,被告应按约支付在此之前的场地租赁费及管理费等费用。按照双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租金为每月14400元,管理费每月13500元,原告诉请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场地租金150584.52元未超过原告认可的每月每平方米70元的租金标准(低于《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80元),管理费146444.51元也符合原告认可的每月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75元),两项共计297029.03元。原告同意在该款项中扣除被告销售款项148289元及履约金6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2740.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除电话费1274.70元外,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邦明支付原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场地租金、管理费142740.03元;二、被告何邦明支付原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电话费用1274.7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4014.73元,限被告何邦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邦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50元,由原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何邦明负担15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何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已无续约意向。但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些其他问题未解决,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搬离承租场地。上诉人于2012年9月30日开始未在承租的场地实际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实际经营至2013年3月10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至2013年3月10日止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但上诉人在该日期后并未腾退承租场地而是继续经营,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9月30日开始,未在承租的场地内实际经营,是被上诉人阻止其搬离场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依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上诉人未搬离承租场地,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向上诉人发送《解除租赁合同及腾退场地通知》,明确于2013年3月10日解除合同,并于该日将上诉人放置的物品移往其他场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3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上诉人何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