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潘永命与李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命,李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潘永命。委托代理人丁茜、张熠。被告李永利。委托代理人王旭玲。原告潘永命为与被告李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命委托代理人丁茜、张熠、被告李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命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六个月内归还。当日,原告立即支付了20000元借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均口头表示愿意归还,但一直未实际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760元(从2009年3月底起算暂时计算至2013年9月底,按照4年半计算,利息要求计算到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3-5年的贷款年利率6.4%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利答辩称:1、被告是在2008年9月28日因服装经营业务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于2010年1月24日归还给原告,原告也于当日将款项存入农业银行,并在第二日用该笔款项支付浙A×××××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的购车款;2、该笔借款书面约定不计付利息,如果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也是双方的共同债务;3、该笔债务是双方明知而为之的行为,2008年10月24日双方已经正式结为夫妻,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经营的投资款;4、该笔款项归还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条,原告均称借条已撕毁;5、如果原告对该笔借款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永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传真件)、农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的事实;2、庭审笔录三份,(2011)杭江民初字第918案件庭审笔录(第5页第3行),拟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2011年6月24日开庭时,被告承��婚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012)杭江民初字第1553号案件原、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4行)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2012)杭江民初字第1553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事实理由陈述的第3行),拟证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在借期期限届满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的事实;3、证人董建立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已经归还,不存在借款。证据3,原告只是在庭审��提到过去曾经发生过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前后时间比较模糊,催讨时夫妻之间是否发生过什么是在提示后证人才说出来的,证人只是帮助原告去被告家,是否去过,去过多少次、具体有没有催讨借款都有异议。被告李永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两页,拟证明被告为了筹钱给原告而向母亲等家人借款10000元,被告姐姐于2010年1月24日将该款打到被告账户内的事实;2、银行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明细查询表一份两页,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将账户里所有的钱(包括向妈妈借来的10000元和向其他朋友借款的部分钱)取出后凑足2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凑足2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将该款项存入了其在农���银行账户内的事实,之后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浙A×××××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的购车款的事实;4、购车款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用被告归还的款项及家庭积蓄支付了浙A×××××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的购车款130000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在江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账户收到1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明细查询表只能证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账户上存在18145元,与本案20000元借款数额不对应,被告有否取出来,就算取出来是否归还原告20000元的借款也无法证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明2010年1月24日原告账户上存入54000元,是原告自己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庭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11)杭江民初字第918案件庭审笔录只能证明被告确认婚前向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杭江民初字第1553号案件两份庭审笔录中原告在案件事实理由中陈述到“被告从08年9月份开始,第一次欺骗我,骗了两万,共分三次骗借人民币拾万元。”,原告系作为相关事实陈述,并未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20000元的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两次离婚诉讼存在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3月27日,两年的诉讼时���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董建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其向董建立出具的借条,欲证明其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董建立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董建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比较薄弱,原告未能提交其他书证予以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被告的建行卡于2010年1月24日存入了现金1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月24日存入现金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中2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及支付购车款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交直接给付被告20000元借款的相关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限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不计息。同年10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准予潘永命与李永利离婚,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永命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原告潘永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