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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钜安与任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钜安,任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89号原告张钜安,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魏,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李文胜。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7380.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被告任魏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司依条款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任魏答辩:一、对原告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二、我方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任魏驾驶赣K389**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重15000kg的泥土(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2650kg)与原告张钜安驾驶粤R3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钜安、被告任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钜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钜安被送往佛山市狮山华立医院治疗,至次日转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不适随诊;1周后回我科复诊;定期口腔科、骨科随诊,3周内不能下地行走。原告张钜安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788.68元。2013年6月2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钜安因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及颅骨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包括:因口腔损伤致多枚牙齿脱落和缺损,其中21+1已作义牙修复,但需要更换安装,其后续治疗费主要是义牙更换安装,安装后的义牙每5年更换安装一次,一次为4000元,60岁以上不予更换安装;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定为4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钜安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畅恒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其有被扶养人2人,即母亲陈英华、女儿张某某,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5年,其中陈英华与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张钜安驾驶的粤R36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为孔庆佳,孔庆佳同意将该车辆损失的追偿权转让予原告张钜安。赣K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98366.0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钜安的损失合共198366.0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共122000元予原告张钜安。超出部分76366.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0618.84元【76366.06元×30%×(1-10%)】予原告张钜安。余额2290元,由被告任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618.84元予原告张钜安。二、被告任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90元予原告张钜安。三、驳回原告张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钜安负担124.72元,被告任魏负担1599.09元,被告任魏负担部分应于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1788.68元31788.68请法院依法核实,但应扣除自费用药。因住院及门诊均有相应病历佐证,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医疗费0元1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因该费用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850元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500元800元请求法院依法确定酌定。五护理费850元850元按当地标准核算。以原告请求为依据。六误工费20400元39100元请求明显过高。因原告没有出院休息医嘱,结合其实际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元,误工工资按照原告举证的确定,则计得:3400元/月÷30天×180天=20400元。七残疾赔偿金97514.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4.91元)97514.38元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100元2100元无意见。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60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44363元44933元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停放费460元+估价费2204元+车辆损失费40099元=44363元。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因该部分为第三方损失,且原告并未支付予第三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计198366.0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