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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冬梅与华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梅,华保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65号原告:宋冬梅,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山西广播电视厅影视中心编导。被告:华保军,男,198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霞,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宋冬梅诉被告华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梅与被告华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梅诉称:2004年,原告借案外人韩景华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并登记在韩景华名下,但原告享有实际权益。2012年10月,原告因在海南购买养老房屋,欲出售涉诉房屋,被告系买房人。韩景华与原告对房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阐明,被告将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对买卖细则进行了签约前的谈判。在签约时,原告告知被告卖房是为了在海南购养老房屋。同时,原告选定的项目开发商搞特价活动,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月底。被告要求使用贷款方式购买诉争房屋,并承诺很快就可以取得贷款,且不需要以原告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为前提。但被告并未能如期办理贷款手续,导致时间延误,致使原告向欲购买的海南房屋开发商交纳的定金50000元被没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保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韩景华签订,原告系韩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并非签约主体。同时,原告在海南买房一事,与涉诉房屋交易无关。涉诉房屋已经完成过户、交付等全部交易过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订立双方并无争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原系案外人韩景华所有。2012年9月22日,原告代韩景华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韩景华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69万元;被告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韩景华补签了《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保军向原告给付定金2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华保军应韩景华要求,向原告账户汇款48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华保军给付韩景华购房款27万元。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韩景华、周娜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与出售涉诉房屋有关的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房屋立契过户、产权过户等手续,以原告名义开立银行存折,原告有权收取首付款及按揭尾款;房屋出租并签署租赁协议、收取押金及租金等。2013年1月15日,被告华保军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给付韩景华剩余购房款92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另查,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南中信国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认购了海南省中信博螯山钦湾×号楼×号住宅。为此,原告向该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再查,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韩景华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韩景华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并出租。就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韩景华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证明韩景华已经将涉诉房屋售予原告。韩景华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因当时韩景华与女友之间存在纠纷,为避免女友分割房屋,故韩景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但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与韩景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系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原告作为韩景华的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涉诉房屋买卖的交易过程,其与韩景华之间关于涉诉房屋售房款的争议并非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同时,被告与韩景华之间关于涉诉房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之结果,亦非决定《合同》效力之因素。韩景华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华保军就涉诉房屋的买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918号民事判决书,《楼宇认购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韩景华所签订,原告主张其系该合同的实际主体及实际交易方。但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在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的身份仅为代理人。而在原告以涉诉房屋实际产权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其与韩景华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关系一事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与韩景华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该份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