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潘小兴与尚会建、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兴,尚会建,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潘小兴。委托代理人倪敏雄。被告尚会建。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408号。负责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原告潘小兴与被告谈静华、被告尚会建、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据原告潘小兴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潘小兴撤回对被告谈静华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兴的委托代理人倪敏雄、被告尚会建、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兴诉称,其因与被告尚会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59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尚会建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尚会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潘小兴主张的赔偿款项以庭审质证时发表的意见为准。对原告潘小兴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认可。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潘小兴主张的赔偿款项以庭审质证时发表的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潘小兴主张的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4时50分,被告尚会建将苏E×××××轿车停放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民巷,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潘小兴相撞,致原告潘小兴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如下:尚会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小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本次鉴定建议潘小兴伤后30日内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考虑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四个月较为适宜。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小兴收到被告尚会建垫付款2487.5元。现原告潘小兴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潘小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谈静华,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潘小兴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潘小兴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潘小兴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9元,由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营养费600元,按20元一天计算30天;误工费1.04万元,按2600元每月为标准计算4个月,对此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盛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费3600元,按6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酌情主张380元,并提供加油费票据两张予以证明;鉴定费按票据为16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99万元。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为938.55元,并应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应补充提供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不认可加油费,建议酌定1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为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认可;对鉴定费及营养费认可,但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尚会建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的意见与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潘小兴主张的营养费及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潘小兴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潘小兴发生医疗费938.55元,两被告主张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根据,对此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潘小兴提供的有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盛泽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足以证明原告潘小兴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四个月工资收入损失为1.04万元,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据此认定误工费为1.04万元。护理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60元一天为计算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认定,故本案中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及原告的住址,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潘小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8.5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4万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185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538.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83855万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680元,本次事故被告尚会建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被告尚会建应赔偿原告潘小兴人民币1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小兴已收到被告尚会建垫付款2487.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尚会建人民币807.5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由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尚会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小兴人民币1.583855万元。二、被告尚会建应赔偿原告潘小兴人民币1680元,与其垫付款人民币2487.5元相抵后,原告潘小兴应返还被告尚会建人民币807.5元。综上两项,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583855万元,其中给付原告潘小兴人民币1.503105元,直接代原告潘小兴返还被告尚会建人民币80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尚会建负担。(此款原告潘小兴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尚会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小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