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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淑辉,殷季侠等与胡某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俊,殷季侠,王淑辉,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殷季侠,男,1938年1月3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王淑辉,女,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季侠,男,1938年1月3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辉,女,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桥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正容,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威娜,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俊、殷季侠、王淑辉与被上诉人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殷俊、殷季侠、王淑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殷季侠、王淑辉及殷俊、殷季侠、王淑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玲与被上诉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桥生、刘正容、委托代理人刘威娜到庭参加诉讼,殷俊、胡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胡某正在江北区嘉陵四村159号楼前的空地上玩耍,殷俊持菜刀将胡某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殷俊有无精神病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殷俊患有精神分裂症(急性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胡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治疗,住院50天,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严重刀砍伤;2、右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3、右手腕月骨、三角骨开放性骨折;4、右桡动脉背侧支及伴行静脉完全离断伤;5、右桡神经浅支完全离断伤;6、右手腕1-5指伸肌腱离断伤;7、右手腕拇长展、拇短伸肌腱离断伤;8右腕尺侧腕伸肌腱离断伤;9、右食、小指固有伸肌腱离断伤;10、右手腕关节囊开放性损伤;11、右手背头静脉离断伤;12、右拇指完全离断伤;13;右前臂小指固有伸肌、尺侧伸腕肌离断伤;14;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15、右大鱼际肌肉离断伤;16、右手背贵要静脉离断伤;17、头皮多发性裂伤;18、顶骨外板开放性骨折;19、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活血消肿、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建议暂休2月,每1周复查一次,并逐渐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出院后视复查情况行肌腱松懈术及皮瓣整形术;如有异常,门诊复查。胡某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0363.31元、门诊医疗费961.2元,其中胡某自行支付31324.51元,殷季侠支付2万元。胡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正容护理。审理中,胡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胡某右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九级伤残,右手缺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胡某不需特殊医疗治疗。胡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胡某系农村人口,自2009年起在重庆市江北区蜀都小学读书,现为该校四年级二班学生。胡某的父母从2005年起在城镇打工,胡某与其父母共同租住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43号,并办理了暂住证。另查明,殷季侠、王淑辉系殷俊的父母,事发当天未将房门关闭,致使殷俊持刀外出,将胡某砍伤。胡某一审诉称,2012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在江北区嘉陵四村159号楼前空地,殷俊左手将原告按住,右手持菜刀将原告头部、手等砍伤,后殷俊被协勤制服。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50天。殷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由于殷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3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0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4283.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164283.71元。殷俊、殷季侠、王淑辉一审辩称,殷俊是精神病人,事发当天以及前几天,原告曾用行动和语言挑逗殷俊,喊殷俊“疯子”,从而引发殷俊精神失控,用菜刀砍伤原告。双方的监护人都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殷俊患有精神分裂症,殷季俠、王淑辉作为殷俊的父母,应当履行对殷俊的监护责任。由于殷季俠、王淑辉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殷俊砍伤胡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殷季侠、王淑辉辩称胡某所受伤害是其主动挑逗殷俊所致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某的医疗费51324.5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50天=16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50天=4000元。胡某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胡某系未成年人,且伤情较重,故适当主张营养费500元。胡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跟随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2968元/年×20年×21%=96465.6元。胡某因伤致残,精神确实遭受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且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13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0490.11元,由殷季俠、王淑辉赔偿,扣除殷季俠已经支付的2万元,实际赔偿140490.1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殷季侠、王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490.11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殷季侠、王淑辉负担。此款已由胡某向一审法院缴纳,殷季侠、王淑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胡某。一审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殷俊、殷季侠、王淑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依法院裁判进行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殷季侠、王淑辉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2.胡某自己也有过错,曾用行动和语言挑衅殷俊,喊殷俊“疯子”,故应减轻殷俊、殷季侠、王淑辉的赔偿责任。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殷俊系精神病患者,其父母殷季侠、王淑辉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殷俊将胡某砍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殷季侠、王淑辉提出胡某挑衅殷俊有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殷俊、殷季侠、王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殷俊、殷季侠、王淑辉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