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唐云枢与古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枢,古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13号原告唐云枢,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晓、栾永超,均系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永东,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唐云枢诉被告古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灿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906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9060元及利息22680元(从2012年3月清偿至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8个月),共计6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永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60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3255元,被告按约定还款则免除利息,如超过约定时间还款则每月支付1260元利息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超过3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长安小汽车进行扣车、拍卖。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26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案涉车辆未交于原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古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906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还款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0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古永东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则需按每月1260元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古永东应按照每月1260元从2012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古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云枢偿还借款390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260元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古永东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古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