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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朝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朝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65号罪犯杨朝美,女,1954年7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永善县,文盲,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雁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朝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8.26分,建议对罪犯杨朝美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朝美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朝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朝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