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何利芬诉赵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芬,赵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何利芬。被告赵佳华。原告何利芬与被告赵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芬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赵佳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何利芬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用几天后立即归还。但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佳华未作答辩。原告何利芬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利芬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人:赵佳华”,用以证明被告赵佳华向原告何利芬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佳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利芬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赵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何利芬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何利芬主张的被告赵佳华向其借款1.2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利芬与被告赵佳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利芬要求被告赵佳华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利芬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何利芬与被告赵佳华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何利芬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利芬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原告何利芬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利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安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