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智勇与李永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勇,李永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98号原告智勇,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林,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24号宝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363126-6。负责人谭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智勇诉被告李永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臻,被告李永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勇诉称,2012年11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蒙BVN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园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被告李永林驾驶蒙BC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规定,致两车发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2)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永林应负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智勇应负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挫伤、腹部损伤、脾破裂、颈椎6、7骨折脱位、右侧锁骨骨折。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9536元、误工费32196元、护理费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0840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1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01123元的70%即700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林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08时10分许,被告李永林驾驶蒙BC6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园区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超速50%以上)行驶时,与原告智勇驾驶蒙BVN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超速50%以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智勇、李永林两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2)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永林应负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智勇应负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708.30元,门诊治疗费5087.57元,后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挫伤、腹部损伤、脾破裂、颈椎6、7骨折脱位、右侧锁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160740.6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永林质证: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2、请求赔偿医疗费179536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诊断书1份、住院诊断书1份、出院病员结算收据1份、内蒙古一机医院门诊收据7份、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诊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实际支出医疗费179536元,请求被告赔偿70%。被告李永林质证: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3、请求赔偿误工费32196元,提供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10月工资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智勇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误工情况。被告李永林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以及原告收入工资的完税证明。4、请求赔偿护理费3119元,按照2012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5541元,每天124.77元计算25天。被告李永林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认可,按照2013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25天。5、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8900元,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150元X20年X30%=138900元。被告李永林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6、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李永林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李永林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60840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168元,提供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李永林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被告李永林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同意赔偿。另查明,蒙BC6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永林。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智勇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永林驾驶的车辆由于违章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智勇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永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2)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30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本院认定90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智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智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智勇财产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医疗费169536元的70%即118675.20元。五、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误工费11908元的70%即8335.60元。六、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护理费2381.60元的70%即1667.12元。七、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70%即700元。八、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残疾赔偿金28900元的70%即20230元。九、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70%即6300元。十、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财产损失费606404元的70%即424482.80元。十一、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十二、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智勇车辆损失鉴定费12168元的70%即8517.6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711468.3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告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原告智勇已预交,由被告李永林负担;被告李永林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