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方敏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敏,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方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吕孙祖。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保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王凌。原告李方敏为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莲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敏诉称:被告承建的杭州江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以下简称厂房工程),位于江东开发区江东三路。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厂房工程的卫生间隔断工程(以下简称隔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约定:至乙方进场安装开始,每月月底甲方付给乙方当月所完成工程总量款项的70%,所有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到付清,保修期二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工程价格、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5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案涉隔断工程的工程款为143097元。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至今仅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83097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97元以及违约金22270元(按日利率2‰计算,暂从2013年3月25日算至2013年8月6日,实际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因为原告做的隔断有质量问题,并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也没有进行结算。请原告出示验收报告。原告李方敏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结算单(2012年12月25日)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并由被告进行确认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工程在结算之后,陈定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4、结算单(2013年5月6日)一份,证明被告方陈定中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一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上盖的是资料章,章上明确注明结算和签订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对陈定中的签字也是有异议的,保留笔迹鉴定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郑建荣无进行结算的权利。而且案涉隔断工程没有验收,就也没有结算之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被告考虑到年底了,所以先打了这笔钱给原告,但是工程并没有验收,我们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也不认可结算单。对证据4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以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属于两个人的笔迹,且均不是陈定中本人所签。被告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然被告对陈定中的签字持怀疑态度,但在法院释明后,仍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被告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卫生间隔断工程由原告施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理,对证据2、3、4,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也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工的杭州江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卫生间隔断分包给杭州市拱墅区乾丰卫浴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乾丰经营部)施工;综合楼单价为300元/㎡(不开票),厂房单价为79元/㎡(不开票),面积都以立脚底至拉杆上沿高度计算面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至乙方进场安装开始,每月月底甲方付给乙方当月所完成工程总量款项的70%,所有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到付清,保修期为两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完成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卫生间隔断工程的结算,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43097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2013年5月6日,原告经营的乾丰经营部的员工谭前武再一次找被告进行结算,制作结算单一份,载明:兹由谭前武在江东标准厂房做卫生间隔断,共计货款143000元整。(因已付货款未核对,余款数额需扣除已付货款)。结算人:谭前武结账单位:杭州市拱墅区乾丰卫浴设备经营部。被告的负责人陈定中在该结算单上予以签字。2013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其负责人陈定中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元给原告的员工谭前武,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在上面加盖的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上有被告负责人陈定中的签字,被告也认可案涉卫生间隔断工程由原告施工,现在已经完工,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对陈定中在该合同中的签字、以及在2013年5月6日的结算单中的签字持怀疑态度,但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还是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定中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被告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庭审中,对于本院就事实部分的提问,被告多次表示不清楚。本院已向被告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还是未给本院明确答复。故对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原告陈述是在2012年12月,结合2012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25日前已经完工。故根据合同有关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给原告,余款5%到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案涉工程经两次结算后,工程款最终确定为14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继续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中尚有5%的余款7150元未到支付期限,故对原告有关工程款的诉请按75850元予以支持。余款7150元应在到期后,原告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方敏工程款758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758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原告李方敏负担120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