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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卫祥与张志仓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祥,张志仓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张卫祥,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村医,中专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张志仓,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卫祥与被告张志仓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卫祥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卫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