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卫祥与张志仓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祥,张志仓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张卫祥,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村医,中专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张志仓,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卫祥与被告张志仓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卫祥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卫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