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郝本峰与贺文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本峰,贺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郝本峰。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文龙。原告郝本峰与被告贺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本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贺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6时50分,在东平县赵村北路口处,被告贺文龙驾驶鲁J×××××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519.99元、误工费10478.4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3155.60元、其父4065.6元、其母4065.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08788元。因原被告系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64894元。被告贺文龙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50分,在东平县赵村北路口处,郝本峰驾驶鲁J×××××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贺文龙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造成车损、郝本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本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文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本峰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41714.8元,经医院诊断为肝挫伤、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腓骨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一公司员工,住院期间工资扣发,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卡的开户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解某某护理,解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并提供了佣金发放表,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13年6月3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郝本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原告之子郝元森生于1998年9月24日,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郝目章生于1951年4月24日,原告之母张玉英生于1951年5月5日,两人系农村居民,后原告表示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5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0日,崔志强将鲁J×××××卖与被告贺文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贺文龙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郝本峰驾驶摩托车与贺文龙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损、郝本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本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文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4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表示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1天,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计4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表示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车损已与被告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误工费7832.16元(25755元÷365天×111天)、护理费3316.32元(25755元÷365天×47天)、伤残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共计169733.28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为50%。被告贺文龙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龙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本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20500元;二、被告贺文龙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4616.64元(169733.28元-120500元)×50%;上述一、二项合计145116.6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42516.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34元,保全费800元,共计5034元,由原告郝本峰负担1510元,由被告贺文龙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