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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12号原告黄某甲,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乙,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丙,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即发现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9年生下婚生女黄某丙。之后双方一起共同经营家庭,通过五年的共同生活,两人已建立了相对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之气,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裂痕,仍有挽回的余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闽南结字第010813816号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自主自愿地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生活期间双方难免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互相理解包容,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