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与被上诉人马月娥及原审第三人罗秀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马月娥,罗秀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欢。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名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娥。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原审第三人:罗秀清。委托代理人:梁文成。上诉人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因与被上诉人马月娥及原审第三人罗秀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明德以及其与上诉人叶宝忠、叶玲、叶宝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名浩,被上诉人马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原审第三人罗秀清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马玉梅1982年10月与上诉人叶明德结婚,在1990年至1991年间已经将其户籍迁出宾阳县宾州镇陆村村委会马二村一队,迁至叶明德的户籍所在地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木花村。现上诉人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诉请确认其对宾阳县政府补偿罗秀清的商贸城广场路北四路北牌23号、24号两宗宅基地享有份额,而罗秀清之所以得到这两宗宅基地补偿,是基于其拥有宾阳县宾州镇陆村村委会马二村一队的村民资格。因上诉人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的主张涉及到对马玉梅娘家村民资格的判断,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本院退回叶明德、叶宝忠、叶玲、叶宝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