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林,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咸水乡南宅村委南宅村******号。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购毒人粟某奎联系被告人赵某林购买K粉,后被告人赵某林向一个外号叫“大胖”(在逃)的男子购买了500元人民币的K粉后,从中取出部分K粉与“大胖”共同吸食后(经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赵某林尿液呈阳性),于2013年8月26日0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帝苑酒店附近将吸食剩下的7.8克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粟某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林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粟某奎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林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342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星公(刑)鉴通字(2013)08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林及证人粟某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互相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