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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学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兵,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术周。委托代理人:姚善挺。委托代理人:施益敏。上诉人吴学兵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中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4日,吴学兵与中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中诚公司名义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浙B×××××/浙B×××××挂集卡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中诚公司,但车辆实际由吴学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按揭款每月9329.43元,由吴学兵支付中诚公司,再由中诚公司支付临商银行。2013年1月至3月车辆按揭款共计28080元,吴学兵已支付中诚公司。自2013年4月起,吴学兵未支付车辆按揭款,2013年4月至6月的车辆按揭款共计27988.29元,中诚公司已支付临商银行。2013年3月7日,中诚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替吴学兵垫付押金3000元。同月14日,吴学兵支付中诚公司6500元(其中押金3000元,充卡费3500元)。2013年3月19日至4月19日,扣除吴学兵已支付的3500元,中诚公司为吴学兵垫付高速公路通行费2872.90元。另查明,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诚公司已抵扣增值税42136.75元。中诚公司以吴学兵拒不支付其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吴学兵支付中诚公司垫付的车辆按揭款27987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二、吴学兵支付中诚公司垫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2873元。原审庭审后,中诚公司变更车辆按揭款利息损失请求为:吴学兵支付中诚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吴学兵在原审中答辩称:吴学兵与中诚公司系挂靠关系,吴学兵购买车辆挂靠在中诚公司。吴学兵未支付中诚公司垫付的车辆按揭款,是因为中诚公司将吴学兵车辆的退税款42136.75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故只有在车辆按揭款与退税款全部抵冲后,中诚公司才可以要求吴学兵支付车辆按揭款。中诚公司诉请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吴学兵已支付给中诚公司6500元,中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6500元已经全部用完,故吴学兵也不应支付此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诚公司为吴学兵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吴学兵应及时支付中诚公司,现吴学兵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由于每月车辆按揭款本息为9329.43元,吴学兵于2013年3月前多付的车辆按揭款91.71元应予以扣除,故中诚公司诉请中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应为27896.58元。故中诚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吴学兵未及时支付中诚公司车辆按揭款,中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项下的增值税抵扣而产生相关利益是否可以抵冲垫付的车辆按揭款的问题,因吴学兵与中诚公司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意见不一,吴学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吴学兵要求在案件中抵冲,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学兵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诚公司为吴学兵垫付的车辆按揭款27896.5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2872.90元,合计30769.48元,并支付车辆按揭款27896.58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中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吴学兵负担。吴学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学兵于2012年12月购买浙B×××××/浙B×××××挂集卡车,挂靠在中诚公司名下,同时由中诚公司为吴学兵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依照政策规定吴学兵应当享受车辆退税款,但中诚公司擅自领取吴学兵应当享受的退税款42136.75元,侵占吴学兵的利益,中诚公司却以吴学兵不按时支付车辆按揭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中,中诚公司对领取应当属于吴学兵的退税款予以认可,但不愿意归还。吴学兵认为,中诚公司应当将退税款抵冲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后才有权要求支付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诚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中诚公司答辩称:一、吴学兵以中诚公司名义在临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挂集卡车,因吴学兵迟延支付车辆按揭款,导致中诚公司垫付,同时中诚公司为吴学兵垫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因此,吴学兵应将中诚公司垫付的款项支付中诚公司;二、吴学兵主张其“依照政策规定应当享受车辆退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进行抵扣与吴学兵无关,在无约定和法定的情况下,吴学兵无权要求与按揭款进行抵冲。(一)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用于一般纳税人有销项情况下的进项抵扣,非一般纳税人无法进行进项抵扣,且进行抵扣并不等同于退税。(二)吴学兵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有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进项抵扣的资格。(三)吴学兵从未到中诚公司开具销项发票(运费发票),因此,在吴学兵没有任何销项(运费发票)的情况下,吴学兵要求享受本应由中诚公司享有的进项抵扣利益也不公平、合理。(四)双方对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项抵扣的利益问题未作约定,且吴学兵要求抵冲也无法定理由;三、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是中诚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与吴学兵无涉,且即使中诚公司不使用该发票进行进项抵扣,依照宁波市的政策,中诚公司也无需最终承担吴学兵所谓的42136.75元税款。(一)中诚公司在生产运营中涉及的进项抵扣系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吴学兵无任何关联,并未侵害吴学兵的权利。(二)中诚公司的营业税税率在改增值税试点前为3%,之后因中诚公司属于可享受“财政扶持资金”的企业,实际税负仍然维持3%的税率不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学兵、中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学兵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中诚公司名下,中诚公司为吴学兵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吴学兵应支付中诚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诚公司以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的税款应否先与中诚公司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抵冲。对此,本院认为,吴学兵提出的退税款,实际是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项下的抵扣税款,而进行进项税款抵扣是具有销项的一般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吴学兵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诚公司对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项下的抵扣税款有约定,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因此,吴学兵认为中诚公司只有在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项下的抵扣税款与垫付的车辆按揭款及高速公路通行费抵冲后,才有权要求付款,理由不足,难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吴学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学军审 判 员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