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辉银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银,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01号原告李辉银,男,1957年3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谢世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原告李辉银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辉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银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许,李辉银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车站路×号二环辅路路边贩卖《中央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被告先对原告拘留31日,后又作出处罚决定,以10日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掩盖对原告拘留31日的客观事实,属于隐瞒事实,实体、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扣押的63本《中央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及人民币3元;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给予合理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李辉银以被诉处罚决定及京公东撤案字(2013)0000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因处罚决定认定李辉银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车站路×号二环辅路路边贩卖《中央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造成阻碍通行的后果,故本院对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京公东撤案字(2013)0000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能证明处罚决定违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0时许,原告李辉银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车站×号二环辅路边贩卖《中央信访通信地址邮编走访乘车路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因李辉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将原告李辉银释放。同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李辉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同日送达原告。因原告李辉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已被羁押,根据有关规定,不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获得赔偿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且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银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