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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汤天郎与毕水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天郎,毕水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汤天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军波,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毕水清,女,汉族。原告汤天郎与被告毕水清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天郎委托代理人汤军波、被告毕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天郎诉称,原告系××村村民,被告在该村购买住房一处,原被告比邻而居。因历史原因,原被告房屋之间无过道,原告房屋的东西院墙与被告房屋的北外墙相接,形成了原告借被告的后墙为南外墙的格局。原告购买房屋时间先于被告。被告购买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在后墙上开窗。被告开窗的行为打破了原有的格局,因为没有任何遮挡,原告家院之内的所有情况完全暴露在被告窗口之下,原告的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建房屋,破坏了原有房屋格局,也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院落是属于私人的空间,被告私自改建前,双方相安无事,原告可以在个人院子里从容生活,不受限制。被告加窗后,没有院墙的遮挡,原告处处感到不便,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妨碍。上述不便,被告的开窗行为是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封闭窗户,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的妨碍。被告毕水清辩称,被告在后墙开窗属实,目的是为了通风,这是被告的正当权利。原告所称开窗影响其生活不属实,原告购买房屋至今一直无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封窗只是借口,目的是想在被告屋后建立违章建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原告之子汤军波购买了同村村民栾某的房屋,之后汤军波因欠其父亲即原告5000元债务将其购买的该房屋抵顶给原告汤天郎。2007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了该村村民栾某甲的房屋。原被告各自购买的房屋东西走向且南北相邻,被告的房屋居南。涉案的原被告房屋之间无街道,原告房屋的东西院墙直抵被告房屋的后墙(即北外墙),原告房子无南院墙,大门开于原告东墙。自原告之子汤军波购买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其东院墙已被原告拆除。被告购买房屋时其后墙无窗,购买后被告在其房屋后墙开了两处窗户(具体开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无证据证实)。原告自称约一年前方得知被告开窗一事,在2013年8月份前一直未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从现场情况看,原告所购房屋门窗破旧不堪,在其房屋院内堆积了施工用的砖、泥沙等建筑材料,距离被告后墙约1米左右有一地基,长度与被告后墙长度大致相同。原告称欲沿此修建一平房,但受到被告的阻拦。被告称阻拦原告施工属实,因为原告紧靠其后墙建平房影响其通风,且称原告在现场对被告说“我允许你开窗,你就应允许我建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庭审中称其以后会搬入该房屋中居住,被告开窗之行为会侵犯其隐私。另查,该村与原被告诉争房屋结构相似的不止一家,很多都在其后墙开窗,均相安无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现场照片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房虽在原告之子汤军波购房之后,但原告一直不在该房屋中居住,且在原告得知被告开窗户之行为后,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开窗行为认可。现原告以被告在后墙开窗侵犯了其隐私权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封闭窗户,其诉称事实显然与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天郎要求被告毕水清封闭窗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天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军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