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强与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李万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李万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代表人李万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辉,男。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宜宾公司)、李万辉万兴宜宾公司卖一批耐火材料给王强,该批耐火材料用于建设宜宾市二医院下江北二分院锅炉建造,双方约定如货物有剩,则王强可以退货给万兴宜宾公司,但退货所产生的运输及劳务费等由王强承担。2009年6月22日,王强退货给万兴宜宾公司,万兴宜宾公司负责人李万辉替王强雇请了肖坤德、肖坤云、高国清三人搬运该批货物。搬运费为8元/吨,费用由王强给付。在搬运过程中,肖坤德被自己所堆放的砖倒塌压伤后,李万辉、肖坤云将受伤的肖坤德送往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9月26日,共计97天,共用去医疗费13716.19元。2010年5月31日,肖坤德在宜宾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9.7元。2010年7月6日,肖坤德在宜宾骨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55元。2010年7月6日,肖坤德因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塑形期再次到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21日,住院天数为15天,共用去医疗费3789.18元。2010年7月28日,肖坤德在宜宾骨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10.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690.87元。2009年10月6日,肖坤德委托宜宾三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以宜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34号鉴定书,对肖德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坤德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5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万兴公司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肖坤德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日对肖坤德的伤情以法临2011-3599作出了鉴定意见:肖坤德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肖坤德系农业人口,是宜宾县王场乡花阳村石包组的村民,长期在外务工。2009年7月2日,肖坤德从万兴公司领取生活费500元。2009年9月26日,肖坤德收到万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王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2011年8月24日,肖坤德向万兴公司借款2000元,用于伤残鉴定费和差旅费。李万辉系万兴宜宾公司负责人。肖坤德曾因此次事故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万兴公司和万兴宜宾公司,后于2010年4月28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2010)翠屏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2年肖坤德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0.87元,误工费12931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8342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28905.87元,诉讼费由王强承担。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肖坤德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92766元,总金额变更为138247.87元。翠屏区人民法院根据王强申请追加李万辉、万兴公司、万兴公司宜宾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2年9月6日作出(2010)翠屏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肖德坤虽然��李万辉叫来做工,但其实际是受雇于王强,李万辉只是替王强雇请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德坤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造成八级伤残,雇主王强应当对肖坤德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万辉、万兴公司与万兴宜宾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王强提出的肖德坤在搬运过程中被仓库使用人万兴宜宾公司所有的墙压伤,因此其管理人、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王强赔偿肖坤德因工受伤的医疗费17690.87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76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895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以上各项合计135212元,扣除被告万兴公司和王强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8500元,还应支付1267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肖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王强与肖坤德达成和解协议,王强支付肖坤德7万元,余款56712元及诉讼费肖坤德自愿放弃。王强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0)翠屏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向肖坤德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为肖坤德是在搬运耐火砖过程中,被仓库使用人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万辉私自在承租房屋内砌的砖墙倒塌压伤的,向成都万兴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进行追偿。请求判令:李万辉、万兴公司与万兴宜宾公司赔偿其承担的肖坤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金126712元和执行费18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判认为:根据该院(2010)翠屏民初字第284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肖德坤实际是受雇于王强,李���辉只是替王强雇请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德坤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被自己堆放的砖倒塌致伤,造成八级伤残,雇主王强应当对肖坤德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肖德坤受伤与管理人、所有人即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判决书未采纳李万辉、万兴公司与万兴宜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故原告向被告李万辉及被告万兴公司、被告万兴宜宾公司进行追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原告王强负担。上诉人王强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墙体倒塌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且王强与肖德坤已达成和解协议。现上诉人以肖德坤的伤是被上诉人的墙体倒塌造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肖德坤的伤是被上诉人的墙体倒塌造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