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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桂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桂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秀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强,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兴强,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系长寿区凤城街道鑫乐迪歌厅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万友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兴强以及张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以鑫乐迪歌厅为甲方(建设单位)、万友重庆分公司为乙方(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友重庆分公司承包鑫乐迪歌厅的消防设计安装施工工作。合同载明:建筑名称:长寿区凤城街道鑫乐迪歌厅;建筑地点:长寿区创业街10号;安装施工范围:消防给排水、喷淋及弱电消防(批准后的消防施工图范围包干);合同价款采用总价承包方式110元/㎡建筑面积为准;合同工期:自施工图纸批准后总日历天数30天;乙方逾期交工或质量不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消防审批通过后生效。乙方签约代理人何强。合同中注明: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何强,帐号×××0510。2011年3月11日,张桂芝持消防设计图纸等消防设计文件,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长寿消防支队)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长寿消防支队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2011年3月14日,长寿消防支队批准了鑫乐迪歌厅的消防设计,并出具了【长公消审(2011)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长寿消防支队批准鑫乐迪歌厅的消防设计后,何强组织人员进行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何强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10月23日、2011年3月22日、3月29日出具收据,收取张桂芝工程款12500元、22000元、37000元、3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3日、2011年3月22日收据上加盖有万友重庆分公司印章。2011年8月12日、8月18日,张桂芝两次通过申通快递向万友重庆分公司发出工作函。函中称,你公司委托的何强不具专业、无责任心,施工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要求尽快派员完成整改并取得验收合格。两次函件收件人分别为张总经理、张兴强总经理,收件地址均为万友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即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湖西苑采晖阁3单元802。2011年9月6日,重庆三和检测技术开发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长寿区凤城街道鑫乐迪歌厅;结论:经综合判定,该工程本次检测范围内所检消防设施工程质量符合DB50/24-1999标准要求。2011年10月9日,长寿消防支队出具了【长公消验(2011)第002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长寿区凤城街道鑫乐迪歌厅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位于长寿区创业街10号,装修总建筑面积991平方米;……。2011年10月1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给张桂芝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载明:字号鑫乐迪歌厅,经营者张桂芝,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长寿区,经营范围KTV歌厅服务。审理中,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认为《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由万友重庆分公司申报的、填表时间为2010年8月8日的“综合纳税申报表”为样本(该表上盖有“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将该“综合纳税申报表”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并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签约时间为“2010年9月9日”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3页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中心发出收费通知,本次鉴定需收取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万友消防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接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调试、安装和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等。2005年3月2日,万友消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兴强办理重庆分公司设立相关事宜,同时任命张兴强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程业务开展。2005年3月10日,万友重庆分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张兴强,经营范围消防工程技术咨询、电子工程技术咨询。因万友重庆分公司自2008年起未接受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1年9月20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张桂芝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9日,我经营的鑫乐迪歌厅与万友重庆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友重庆分公司负责鑫乐迪歌厅消防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并在设计方案批准后30日内完成施工。2011年3月14日,设计方案被批准,根据合同约定,万友重庆分公司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因万友重庆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且未按照批准的施工图制作强排烟管道和排烟管道配套的设施设备,将其已安装好的新风管道用作应由其制作的强排烟管道,导致其至今无法使用新风管道,造成消防工程经重庆三和检测技术开发公司三次验收才合格,拖延工期7个月,给其造成延期开业期间人员工资损失、重新安装强排烟设施的工程款损失及重新安装期间的停业损失。万友重庆分公司承包工程时,向我出具了万友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使其有理由相信万友重庆分公司具有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资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1、要求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其因延误工期导致鑫乐迪歌厅延期开业7个月支付给员工的人员工资损失326000元;2、要求万友重庆分公司按照批准的消防施工图重新安装鑫乐迪歌厅的强排烟设施设备,或由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其该项重新安装费用约15-20万元、由其另聘他人完成,并承担因重新安装导致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天8000元纯利润标准计算);3、要求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3590元(施工面积1150㎡×合同约定单价110元/㎡×3‰/日×7月)。万友公司、万友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共同辩称,万友重庆分公司早在2009年,就因停止经营、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活动停止后未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张桂芝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合同上签约代理人何强也不是我们二公司员工,我们二公司也未授权何强对外签订合同。综上所述,万友重庆分公司未与张桂芝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应驳回张桂芝对我二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桂芝以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万友公司、万友重庆分公司则以合同上的印章虚假、经办人何强不是其员工为由主张与张桂芝未建立合同关系。经万友公司、万友重庆分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万友重庆分公司印章与本院调取的送检样本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万友重庆分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故该院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万友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技术咨询、电子工程技术咨询,但因万友重庆分公司系万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向张桂芝提供的万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具有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资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万友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万友公司承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施工图纸批准后总日历天数30天,如逾期交工或质量不合合同规定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方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建设方偿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长寿消防支队于2011年3月14日批准了鑫乐迪歌厅的消防设计,按双方合同约定,万友重庆分公司应在2011年4月15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万友重庆分公司施工的鑫乐迪歌厅消防工程于2011年9月6日才验收合格,逾期144天交付施工工程,应承担逾期完成并交付消防工程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鑫乐迪歌厅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装修总建筑面积99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9010元(991㎡×110元/㎡),即万友公司应偿付张桂芝因逾期交付经验收合格消防工程的违约金47092元(109010元×144天×3‰)。张桂芝提交的重庆鑫乐迪KTV职工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该工资表不能作为其主张职工工资损失的依据。且在2011年10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机核准经营之前,不应当产生员工工资损失。即便张桂芝要提前聘用员工,也应自2011年9月6日验收合格之后,而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员工工资,不属于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的责任导致的损失。因此,对张桂芝请求的员工工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张桂芝要求万友重庆分公司按照批准的消防施工图重新安装鑫乐迪歌厅的强排烟设施设备,或由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重新安装的费用约15-20万元、由其另聘他人完成,并承担因重新安装导致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天8000元纯利润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强排烟设施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张桂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强排烟设施设备安装不合格,若拆除后再重新安装系对物质资源的浪费,且张桂芝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其另聘他人完成或需费用约15-20万元。故对张桂芝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芝违约金47092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原告张桂芝负担6017元(已预交5403元)、被告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下欠部分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1、一审其申请就公章及张兴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只对公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也前后矛盾,故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足。且万友重庆分公司从2009年起未报工商年检,同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公章一直在我处保管,不可能为合同加盖公章。2、张桂芝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且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应提供收款收据。一审判决载明2010年10月23日、2011年3月22日收据上加盖有我公司印章及所谓代理人何强的收据,为何不在法庭中举示,为何未将收据上的印章作为鉴定样章?3、一审举示的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一年就未经年检系过期执照,一审也做有效执照认定。4、何强不知是何人,在本案一审中我方要求追加何强为被告,一审未采纳。张桂芝答辩称:1、上诉状中万友公司未加盖公章,万友公司未上诉;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的印章与对方实际使用的合同章是一致的,这是一审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故非上诉人说的双方未签订合同;3、万友重庆分公司原来使用何公章、有无公章、是否备案,也不影响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4、合同的签订以公章为准,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5、工程款有何强出具的收据,而且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6、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效力;7、万友重庆分公司称何强不是其代理人是错误的,何强签字、收款,而且加盖了万友重庆分公司的印章,该公司认可何强;8、一审依照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对张桂芝举示的收款收据进行质证,称收据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万友重庆分公司申请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及三和消防检测公司及长寿区消防验收申请书上的印有万友重庆分公司的公章及消防报建资料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由于三和消防检测公司、长寿区消防验收申请书及消防报建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同意对前述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准许对收款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填表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的《支付个人收条明细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综合纳税申报表》原件各一份,但因故未能调取到与收款收据同期的税务报表。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收款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入账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2011年3月22日两份《收据》(No.0010566、No.0010569)上加盖的“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该鉴定意见书经交当事人质证,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张桂芝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结论,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作为比对样本的章不代表万友重庆分公司只有这一枚印章。《收据》上的印章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张桂芝认可何强出具的2010年10月23日、2011年3月22日收据上加盖的万友重庆分公司印章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万友重庆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万友重庆分公司认可一审调取的鉴定样本即2010年8月8日综合纳税表上加盖的万友重庆分公司印章为其公司所加盖。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入账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2011年3月22日两份《收据》(No.0010566、No.0010569)上加盖的“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友重庆分公司与张桂芝之间是否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合同上万友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与检材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审中,万友重庆分公司认可该一审调取的检材上印章系其公司加盖,由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万友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与检材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本院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万友重庆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友重庆分公司虽不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加盖,即使张兴强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亦不是其公司印章,但万友重庆分公司对该合同上为何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万友重庆分公司与张桂芝之间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友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消防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何强是万友重庆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代表,此后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以万友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向张桂芝出具收款收据、申请消防验收,其行为使张桂芝有理由相信其施工行为代表万友重庆分公司,故何强的施工行为系代表万友重庆分公司履行合同。由于万友重庆分公司逾期完工,该公司应承担逾期完成并交付消防工程的违约责任。一审对该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万友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万友公司承担。至于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过期的问题,营业执照的过期并不导致其已取得的施工资质被取消,其仍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强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何强非合同相对人,其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桂芝提出万友公司未在上诉状上盖章,万友公司未提出上诉的主张,万友公司虽未在上诉状上加盖印章,但该公司向本院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司法鉴定申请上加盖印章,前述行为均表明系该公司提出上诉,故张桂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友公司及万友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二审鉴定费2000元,由万友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