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业新与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莫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新,莫永胜,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刘业新,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胜,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123号。法定代表人贾兆生,中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信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原告刘业新与被告莫永胜、中联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莫永胜、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信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新诉称,2013年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莫永胜驾驶被告中联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莫永胜、中联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92835元。被告莫永胜、中联公司辩称,莫永胜系中联公司的员工,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刘业新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扣除原告刘业新的非医保用药后,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业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莫永胜驾驶被告中联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刘业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业新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莫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业新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内外踝骨折等伤。2013年7月2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业新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刘业新伤后用去医疗费24086.53元(其中被告中联公司支付23430.53元)、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中联公司,该车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刘业新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0年*10%);被告莫永胜、中联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中的2500元,由中联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刘业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永胜、中联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施救及停车费130元,合计9283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莫永胜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刘业新受伤,刘业新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中联公司,该车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中联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莫永胜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联公司赔偿;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中的2500元由中联公司按责任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业新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刘业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业新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5406.53元、伤残部分损失75814元、财产部分损失3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01550.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6114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2906.53元(25406.53元-10000元-2500元),合计99020.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刘业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联公司赔偿2530元(2500元+停车费30元),现中联公司已支付23430.53元,刘业新尚应返还中联公司20900.53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刘业新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中联公司。三、驳回原告刘业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为11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26元,由被告中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