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江与张俊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张俊麟,青岛铭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294号原告张江,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菲。被告张俊麟,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青岛铭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79号。法定代表人林栩。原告张江与被告张俊麟、青岛铭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琛、杨凯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吴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麟、铭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江起诉称:张江与张俊麟经朋友介绍相识,张俊麟系铭弘公司业务主管。2007年至2008年间,张俊麟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江借款,张江陆续向张俊麟出借222万元。为确认借款事实,张江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俊麟、保证人铭弘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补充签订了《借款还款保证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铭弘公司对于张俊麟的借款向张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张俊麟无力还款故其再次向张江出具了借款单和借条顺延了还款时间。至今,张俊麟未履行还款义务,铭弘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俊麟偿还借款2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铭弘公司对张俊麟应偿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俊麟、铭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营业部回函;2、2008年1月23日保证书;3、2008年9月10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4、2009年1月20日借款还款保证协议;5、2009年6月23日借款单;6、2009年9月10日借条;7、证明;8、陈志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9、2009年12月29日转账支票及邮寄凭单。被告张俊麟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铭弘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张江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3日,张江通过北京先捷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捷恒公司)账户向青岛富利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特公司)账户内汇入100万元,此系接受张俊麟指令汇出的借款。2008年1月23日,张俊麟向张江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于2008年2月2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08年9月10日,张江通过北京齐合浩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合浩邦公司)账户向富利特公司账户内汇入10万元,此亦为接受张俊麟指令汇出的借款。2008年底,张江向张俊麟现金出借112万元。2009年1月20日,张江(出借人)与张俊麟(借款人)、铭弘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还款保证协议》,约定:张俊麟于2009年1月20日向张江借款人民币22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张俊麟定于2009年5月30日一次性归还张江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保证人铭弘公司有责任监督和督促张俊麟按时还款;保证人铭弘公司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俊麟不按协议约定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张江有权直接向保证人铭弘公司追偿;保证人铭弘公司保证在接到张江书面索款通知后五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2009年6月23日,张俊麟向张江出具借款单,载明:张俊麟向张江借款222万元整,2009年6月30日还款,如到时不能还清,同意接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2009年9月10日,张俊麟向张江出具借条,载明:今从张江处借到人民币222万元整,兹定于2009年9月15日先期还款50万元整,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整,其余款项以预付远期支票形式归还,支票金额160万元整,本人保证严格执行上述还款协议,其中远期支票本人保证一定按时划到张江指定账户,若不能按时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承担法律及其他一切后果。审理中,张江称:上述三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222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均为款项出借后的补充签订和出具,张俊麟向其交付过票面金额为160万元的远期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但为旧版支票无法承兑。以上事实,有张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江、张俊麟、铭弘公司签订《借款还款保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江作为出借人已向张俊麟出借了222万元借款,张俊麟作为借款人应向张江承担还款责任,铭弘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嗣后张俊麟向张江提出延期还款,张江予以接受,此系张江与张俊麟之间就还款期限的顺延达成的合意。现张俊麟承诺的至迟还款期限已届满,张江于本案中要求张俊麟偿还借款222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江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张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铭弘公司知晓且书面同意张江与张俊麟商定延期还款一事,故张江与张俊麟之间延期还款的合意对铭弘公司不发生效力。铭弘公司应自2009年5月30日起六个月内向张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江于本案中要求铭弘公司就张俊麟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张俊麟、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江偿还借款二百二十二万元;二、被告张俊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江支付利息(以二百二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零八元,由原告张江负担二千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俊麟负担二万八千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俊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