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索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常松,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索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郊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常松,被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证人当庭证实,典礼时,原告之父给付被告之母大包款26000元。原告证人证实,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购买电脑款5000元,被告称是其3200元购买的电脑。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及电脑,被告于起诉前已取走。原告提供购买电视机、空调、电动车的信誉单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上述物品系原告支付,索朝兴购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时有矛盾,2013年2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从林州市阜民街218号院11号楼5单元301室拉走了原告家中的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二台、先科饮水机一组、中日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大床两张、小床一张、被子六条、毛毯二条、线毯二条、床单二条、枕头二对、枕巾二对、床罩一条、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桌一张、窗帘两条、手动升降晾衣架一个、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蒸锅一口、电饭锅一口、炒锅一口、电热壶一个。因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原告另案起诉。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信誉单、个人财产清单、照片若干张、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证词,被告提供的林州市龙山区合鑫市场祥龙科技电脑部发票若干张、与媒人侯如英当庭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典礼时原告之父给付被告之母的大包款26000元,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大包款的数额等情况,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应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为宜。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拉走原告的财产应予退还。被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电动车、电视机、空调是其购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索某现金5000元;二、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二台、先科饮水机一组、中日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大床两张、小床一张、被子六条、毛毯二条、线毯二条、床单二条、枕头二对、枕巾二对、床罩一条、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桌一张、窗帘两条、手动升降晾衣架一个、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蒸锅一口、电饭锅一口、炒锅一口、电热壶一个。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被告各负担475元。宣判后,索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返还5000元彩礼款明显偏低,且有漏审、漏判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给予公正判决。马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请求均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年××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情判决被上诉人马某返还现金5000元并无不妥。原审原告的证人侯某虽然在原审庭审时当庭证明马某索要电脑,后又给其5000元,但马某不认可,马某称是其3200元购买的电脑,故原审认定典礼时上诉人之父给付被上诉人之母的大包款共计2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存在漏审现象,经审查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的男方婚前个人财产清单,除部分财产马某不认可外,剩余的财产均认可,原审判决马某返还的财产应按清单上表明的品牌、型号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改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