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华,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林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87号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张锴雍。委托代理人凡凯。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林华。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霞。被告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被告林霞。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儒公司)、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强公司)、林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林华向案外人汪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同意为被告林华提供担保,但要求其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林华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50%,即72,000元,并约定被告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9日与汪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使被告林华顺利借款80万元。2013年2月12日,合同到期,被告林华未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林华代偿本金80万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16万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华偿还垫付款(本息)合计836,000元;2、判令被告林华支付已经垫付的违约金16万元;3、判令被告林华支付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垫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林华支付所欠担保费12,000元;5、判令被告林华承担违约金298,800元;6、判令被告林华承担诉讼费;7、判令被告洪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裕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林霞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科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借字08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华向汪某某借款;证据2、编号为SHDBQY1XXX-01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林华委托原告担保;被告3、编号为(2012年)保字08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林华担保;被告4、编号为SHDBQY120XX-08的《反担保保证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洪儒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5、编号为SHDBQY12XX-08A的《反担保保证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裕强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6、编号为SHDBQY120XX-09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林霞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7、放款凭证,证明被告林华实际获得贷款;被告8、代偿通知书、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之事实。被告林华、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林华为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汪某某借款8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借字08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自转存被告林华指定账户日起算;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80%。同日,被告林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DBQY12049-01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金额中的本金8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以债权人实际放款日为准。原告以担保的债权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0%收取担保费,对此被告林华应于放款当月起,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支付。上述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分别为SHDBQY12049-08、SHDBQY12049-08A、SHDBQY12008-09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分别为被告林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林华担保的债务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以及被告林华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之后,原告按约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08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华在(2012年)借字08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8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证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汪某某按约向被告林华支付借款80万元。之后,被告林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汪某某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代偿通知书,称截至该日,被告林华积欠本金80万元、利息36,000元、惩罚性违约金16万元,累计996,000元,要求原告代偿该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汪某某支付代偿款996,000元,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追偿权。另查明,被告林华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6.2款约定:“被告林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的,案外人汪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林华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林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B.2条约定:“担保费以担保的债权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0%收取”。第七条第2.4.1款约定:“被告林华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以代偿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乘以垫款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垫款天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至被告林华清偿完毕代偿款项之日止。)(即违约金=已代偿款项总额×2‰×实际垫款天数)”。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林华已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万元,尚余12,000元未支付。原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2.4.1款为依据,以代偿款996,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自代偿之日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计2天,调整该诉请金额为3,948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华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林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林华的债务向案外人汪某某提供担保,并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林华代偿了债务,有权向被告林华进行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华归还代偿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为被告林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洪儒公司、裕强公司、林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0万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16万元,共计996,000元;二、被告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9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2,000元;四、被告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的代偿款违约金3,948元;五、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林霞对被告林华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林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华、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林霞共同负担,被告林华、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