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当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务农。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政府停车场,窃取蒋某某停放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060.8元)。2、2013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卫生院停车棚,窃取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大远之星牌电动车(价值1872元)。3、2013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县长途汽车站,窃取戴某停放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价值2938.2元)。4、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县长途汽车站,窃取汪某某停放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500元)。综上,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63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三辆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戴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桂某、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时未准备犯罪工具,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电动车,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大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夏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孝荣审 判 员  赵作功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