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金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英杰、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英杰,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青岛金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会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英杰,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华,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张英杰之妻。原告青岛金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杰、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杰、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英杰在原告处购买奇瑞风云2三厢进取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格55300元,被告交首付11060元,余款44240元由两被告贷款支付。后两被告只贷款38000元,还欠车款624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故推诿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英杰、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英杰在原告处购买奇瑞风云两厢进取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格55300元,被告交首付11060元,余款44240元由两被告贷款支付。后两被告贷款交付38000元,还欠车款62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一份,证明购车一辆,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英杰、张华欠原告购车款6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杰、张华偿还货款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杰、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金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英杰、张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英杰、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