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顺莲与被告张继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被告XXX(又名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彭莎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元月24日止,以缺钱为由,将其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藕塘坡居委会居民点的一套住房作抵押,分几次向原告XXX借款共计161700元(有XXX亲笔打的借据为证),今年2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XXX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连人也不知去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X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X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借款8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35000元,2013年元月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元月9日借款8700元,2013年元月24日借款28000元。证明XXX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1700元的事实。被告X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XXX与被告XXX因做生意相识,彼此比较熟悉,XXX以短期的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XX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19日,XXX向XXX借款80000元,出具“今借到XXX现金捌万元(8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2年12月28日,XXX向XXX借款35000元,出具“今借到XXX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13年元月5日归还;3、2013年元月5日,XXX向XXX借款10000元,出具“今借到XXX现金壹万元(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13年元月7日归还;4、2013年元月9日,XXX向XXX借款8700元,出具“今借到XXX现金捌仟柒佰元(8700元)”的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13年元月12日归还;5、2013年元月24日,XXX向XXX借款28000元,出具“今借到XXX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元)”的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13年3月24日归还。上述五笔借款共计161700元,XXX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均未约定利息。X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合法行使处分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617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