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秋林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诉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秋林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365号原告福建省秋林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组织机构代码15435054-8。法定代表人丁秋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53093。法定代表人庄永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秋林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秋林公司)与被告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纸箱,于2012年1月2日结欠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货款137220元,于2012年12月5日结欠2012年度的货款402900元,两笔货款合计54012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偿付50000元,余款49012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90120元。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0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尚欠货款4901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秋林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9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6元,由被告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