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秀兰诉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兰,王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叶秀兰,女,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月琴,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秀兰诉被告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亲关系,被告王月琴于2010年10月2日称其要经营鞋业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事后,原告因其丈夫患病住院急需用钱而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请求延缓还款,原告同意,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口拖延不还款。为维护原告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月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琴于2010年10月2日分2次向原告叶秀兰借款人民币1500元及15000元,二笔合计16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该2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叶秀兰多次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王月琴至今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人民币16500元。因被告王月琴外出、没有具体住址可以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秀兰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月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月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月琴向原告叶秀兰借款人民币16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叶秀兰款项人民币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月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王一心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