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吕某、刘某、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自报),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博意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中江县。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博意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中江县。被告人廖某某(自报),男,199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文盲,原系东莞市博意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嘉禾县。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密谋盗窃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的被害单位东莞市博意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博意公司)的电脑,由廖某某负责潜入该公司办公室实施盗窃,吕某、刘某负责将盗得的电脑带出厂外进行销赃。当日21时许,廖某某窜至博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以及主管办公室内,盗得海尔牌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4197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25元)、键盘两个(价值77元)、鼠标三个(价值80元),后廖将盗得的海尔牌一体机电脑存放在公司宿舍楼203房间,其余物品拿到303房。后廖某某三人将偷来的其中一台电脑和两个键盘、三个鼠标用一个红色袋子装着,由吕某、刘某二人转移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鼎盛印刷厂食堂。案发后,博意公司员工何某某发现公司物品被盗,并对廖某某产生怀疑,经质问廖后,廖承认伙同吕某、刘某盗窃一事,并带何到公司宿舍203房间缴获白色一体机电脑一台,后何报警。民警到场后,在博意公司将廖某某、吕某、刘某抓获,并在大岭山镇鼎盛印刷厂缴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员工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证据清单,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说明,被告人廖某某、吕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吕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被害单位员工询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三被告人窃取被害单位的财物后已经将部分财物转移出被害单位,其犯罪行为已得逞,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吕某、刘某、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