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福泉与汤军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泉,汤军华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黄福泉,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番禺区桥南尚奥建筑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映��,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军华,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壁美华特塑料板加工厂经营者。原告王福泉诉被告汤军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第三人拖欠原告款项,第三人为了抵债就将其持有的两张面值分别为16000元、48964.50元的支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已承兑面值16000元的支票。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南华支行收款,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并由银行出具了《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通票理由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48964.5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面额48964.5元的支票一张;2、银行进帐单原件1份、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由于账户余额不足于2013年3月1日被退票。3、银行进帐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承兑面额为16000元的支票。被告汤军华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号码为29658395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48964.5元。第三人将被告开具的上述支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南华支行收款,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寻求兑现支票未果,引至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支票原件1张、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及银行进账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上加盖公章而形成的票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48964.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应向原告更换票据或者直接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48964.50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票据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而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福泉支付票面金额48964.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汤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